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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滕某某交通肇事案)_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二部刑诉〔2020〕481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镇**村**组**号。2020年8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被害人林某某,女,殁年23岁。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6日晚上,被告人滕某某饮酒后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川A*****号轻型箱式货车沿西航港大道由牧华路方向往双华路方向行驶,23时01分许,行驶至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大道中四段1243号门前右转时与同方向行驶持“C1”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林某某驾驶的川A******号两轮电动车相撞,事故致车辆受损,林某某因头部损伤当场死亡。经检验鉴定,滕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79.8±2.6mg/100mL。经认定,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川A88UM9号货车车主先行代为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被告人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滕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宜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芷攸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在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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