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滕某某(曾用名滕某钧),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51966********,苗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6月4日分别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及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6时54分,被告人滕某某持A2D类驾驶证驾驶晋H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NO***挂号半挂货车由碧江区梵净山大道木杉河灯控路口方向往开发区菜市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碧江区**道肉联厂路口北20米处(环北办事处肉联厂路段)时,该车前部与同向行驶由被害人周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铜仁市碧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滕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1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涉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滕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蓉
检察官助理 唐阳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67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承诺书两份、保险单两份、光盘一张。
3.起诉书九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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