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560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84********,汉族,本科文化,原系某某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室,住**街**弄**号**室。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8********,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某某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公司业务员,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黄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滕某某、黄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陈某某(另案处理)系某某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实际经营人、法定代表人,租借本市普陀区**路**号1001-1002室,以某某公司的名义,通过微信朋友圈、公众号及散发传单等方式对外宣传,约定高额收益、承诺还本付息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将所吸收资金对外投资。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某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700余万元。
被告人滕某某作为公司业务员,协助签署公司对外投资协议并吸收蒋某甲、蒋某乙、李某某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35万元,仍有人民币157万余元未兑付。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公司业务员,吸收17名投资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仍有人民币190余万元未兑付。
2020年5月13日、8月11日,被告人滕某某、黄某某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缴部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朱某某、范某某、刘某甲、徐某某、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协议、产品认购确认书、付款凭证、宣传单、案件移送函等书证,证明某某公司以所谓债权转让合同项目对外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后因无法兑付,造成投资人投资款无法收回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宋某某、沈某某、尹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系某某公司实际经营人,其余人员系公司业务人员,某某公司以散发传单等方式招募客户,对外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3.证人周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及协议等,证明枣庄**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协议,由陈某某控制下的**公司收购其债权,后因资金链断裂,其无法向陈某某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及某某公司等相关银行账目的情况。
5.工商资料等,证明某某公司工商注册情况。
6.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经审计查明涉案投资人及经济损失情况。
7.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某因本案被判决情况。
8.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到案及身份情况。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情况。
10.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系某某公司业务员,代表公司到山东宗盛考察并签订协议,某某公司又通过微信公众号、发放传单等方式,承诺高额利息并还本付息,对外吸收公众资金的事实。
1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为某某公司堡镇分公司业务员,某某公司以散发传单等方式招募客户,对外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黄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黄某某均可认定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黄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戈亮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电话:1891719****)、黄某某(电话1582110****)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侦查卷宗十八册。
3.《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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