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印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滕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90********,土家族,初中文化,贵阳**贸易有限公司仓库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居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下称:印江自治县)**镇**村**组。曾因抢劫罪,2009年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29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29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文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1********,苗族,初中文化,销售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现住印江自治县**镇**村生态颐园。因吸毒,2016年8月16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2018年5月9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2018年6月27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2019年5月28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寻衅滋事,2020年5月24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89********,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居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自治县**镇**村**组。因吸毒,2017年3月24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冉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96********,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居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杨某某、文某、杨某、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30日至7月14 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张某某的妻子滕某甲因与张某某经常发生矛盾而离家出走。2017年9月11日晚23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到印江自治县**镇**寨滕某甲父母家中要求提供滕某甲联系方式,而与滕某甲父母发生争吵。次日凌晨,任某某在接到滕某甲母亲电话后,电话告知被告人滕某、向某(已判),要求将张某某带离**寨。向某遂联系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任某甲(二人均另处),滕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文某、田某某、胡某某(二人均另处)前往石板寨后,要求张某某离开未果,被告人杨某某、文某、杨某、冉某甲等人遂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后将其带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由滕某代表对张某某进行殴打的全体人员,一次性赔偿张某某相关费用共计61000元,被害人张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滕某、杨某某、文某、杨某、冉某甲由木黄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转为刑事案件办理审批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及谅解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田某某、胡某某、滕某某、窦某某、任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同案犯向某、冉某乙、任某甲的供述:
5、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冉某甲、文某、滕某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杨某某、文某、杨某、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杨某某、文某、杨某、冉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滕某系组织者,被告人杨某某、文某、杨某、冉某甲系具体实施行为人,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曾因吸毒两次被行政处罚,因寻衅滋事三次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系吸毒人员,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滕某、杨某某、杨某均系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滕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所有参与的行为人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杨某某、文某、杨某、冉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滕某、文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杨某某、冉某甲拘役五个月,杨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代 娟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滕某、杨某某、文某、杨某、冉某甲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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