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6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开发区**村**队**号。被告人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8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7月18 日、2015年9月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告人滕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戚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6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开发区**村**队**号。被告人戚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监视居住于住处。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戚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滕某某、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滕某某、戚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以来,被告人滕某某、戚某某以现代轿车(车牌号苏C7**** )作为运输、储存工具,采用流动加油的方式,以5.5元每升的价格先后向赵某某、彭某某、徐某某、张某乙、屠某某、蒋某某等人非法销售散装汽油,销售数额25万余元,非法获利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冻结财产通知书、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账户交易凭证、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徐某某、张某甲、彭某某、屠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滕某某、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戚某某非法经营汽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戚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金建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被告人戚某某监视居住于住处(联系电话:1396139****);
2.案卷和证据材料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