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锦江****号*栋****号,住铜仁市碧江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徐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2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镇**社区***组,住贵州省**县**镇**社区***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叶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区*******号****栋*单元***室,住铜仁市**区*******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叶某某、徐某某三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份,被告人滕某某伙同刘某某(在逃)利用滕某某提供的两台GOIP(三汇网关)设备开发制作成了通讯传输设备,该设备上插入电话卡,可用于帮助他人远程通过该设备拨打电话,对方手机上显示的为设备上的电话号码。滕某某等人在明知他人利用该设备用于实施电信诈骗的情况下,为了非法谋利,仍将该设备提供给他人传输通讯。被告人叶某某受雇于滕某某,专门驾驶装载设备的车辆至信号好处;被告人徐某某受雇于滕某某,与滕某某等人更换设备中的电话卡,并提供支付宝用于收取违法收入。2020年7与4日至7月22日,滕某某通过徐某某支付宝账户获得违法收入共计1515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他人通过滕某某提供的设备,向被害人苏某某、辛某某、靳某某、刘某某、孔某某、白某某实施诈骗,上述被害人被诈骗共计28914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6月30日至7月1日,他人通过被告人滕某某提供的设备上插入的号码为131********电话,以淘宝购物退款为由向被害人苏某某实施诈骗。苏某某被骗共计242780元。
2.2020年7月1日,他人通过被告人滕某某提供的设备上插入的号码为184********、131********电话,以退款为由向被害人辛某某实施诈骗。幸某某被骗共计2360元。
3.2020年7月18日,他人通过被告人滕某某提供的设备上插入的号码为156********的电话,以帮助注销校园贷账户为由向被害人靳某某实施诈骗。靳某某被骗共计5600元。
4.2020年7月19日,他人通过被告人滕某某提供的设备上插入的号码为130********的电话,以个人征信有问题需要处理为由向被害人刘某某实施诈骗,刘某某被骗共计30000元。
5.2020年7月18日,他人通过被告人滕某某提供的设备上插入的号码为156********的电话,以征信有问题为由向被害人孔某某实施诈骗。孔某某被骗共计3200元。
6.2020年7月20日,他人通过被告人滕某某提供的设备上插入的号码为132********的电话,以360借条贷款需要注销为由向被害人白某某实施诈骗。白某某被骗共计5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叶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叶某某、徐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叶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滕某某、叶某某、徐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叶某某、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滕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饶永燕
检察官助理 周原
2021年1月1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滕某某、叶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起诉书十九份、破案报告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到案经过六份、查询反馈表二份、龙涛的询问笔录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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