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铜万检公诉刑诉〔2019〕385号
被告人某某甲,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21989********,苗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街道**村**街**,住铜仁市碧江区**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8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铜仁市万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8年7月17日,被告人某某甲通过向北京华夏信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信义公司)提出申请:以74万的价格以以租代购方式向该公司购买奔驰D**3**轿车一辆,某某甲在申请表中称自己就职于江口县优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有稳定月收入8万元,并在承包工程,且在江口拥有全款房产江南水岸138平米住房一套,其向该公司提供购买人为其本人的房产预售登记通知书照片一张、(江口县闵孝镇提红村洞口桥栏修复工程)工程承包合同首页照片一张,同时签字声明提供资料真实准确,并带领华夏信义公司陈某甲到该处房产及其声称的项目工地实地查看并照相。通过审核后,某某甲与华夏信义公司达成以租代购协议,签订了租车合同,华夏信义公司按某某甲的要求于2018年8月3日向铜仁恒信之星4S店以74万元全款购入该车租给某某甲,双方约定租期3年,月租费为2.6882万元,待租赁期满租费结算清楚后方可过户给某某甲,租赁期间车辆所有人为华夏信义公司,租**、**。某某甲于2018年8月29日向该公司支付了首付款、首次租车款、车辆服务费、GPS安装费等共计152456元,后某某甲在朋友杨江华的陪同下与华夏信义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到4S店将车提走,一行人将车开至贵阳在缴纳保险、购置税、上户至华夏信义公司,上牌为贵A****D后,华夏信义公司于2018年9月3日正式将车交付给某某甲使用。但某某甲至9月26日向华夏信义公司付了第二期月租金后就一直没有依照约定按时再行支付,华夏信义公司陈某某从2018年11月起多次催促未果,某某甲先是找理由推托,后就不回信息,无法联系。经华夏信义公司据某某甲申请资料进行查询,发现某某甲所称的工程、工作单位无关,提供的房产也早在2018年4月就已被某某甲卖予他人,再到车管所查询发现该奔驰车在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已被三次过户换牌、一次抵押登记、保险也被变更黔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该车所有人由华夏信义公司先后过户为杨某乙、杨某某、再至黔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给了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园支行。某某甲涉嫌合同诈骗北京华夏信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599080元。
2、 2018年12月29日,被告人某某甲向遵义惠众诚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吉租赁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的代理商)提出申请:以268000元的价格以租代购的方式向该公司购买凯迪拉克xts,被告人某某甲在申请书称其工作单位为江口县优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税后年薪60万元,通过审核后,某某甲与安吉租赁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达成了以租代购协议。该公司以268000元全款购入该车租给某某甲,双方约定租期3年,月租费为8135.84元,首付6万元,待租赁期满租费结算清楚后方过户给某某甲,租赁期间车辆所有人为安吉租赁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安吉租赁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将车缴纳保险、购置税后,上户至该公司名下,车牌为DV****,并于2019年1月2日正式将车交付给某某甲使用。2019年1月4日,某某甲以登记证书丢失为由,提供了用网上购买的假的该公司印章制作委托书和网上购买假的该公司营业执照补领了车牌为贵D****6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同时向铜仁市车管所提供其以134000元的价格向安吉租赁有限公司购买了该车的凭据,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车牌变更成了贵D****2。同年1月7日,某某甲将车牌为贵D****2凯迪拉克xts以20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罗某甲。某某甲支付前三期租金后,再未支付租金。某某甲涉嫌合同诈骗安吉租赁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208792.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抓获经过、多份汽车买卖协议、以租代购申请书、车辆租赁协议、抵押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回单、真假营业执照、委托书、车辆登记档案;2.证人证言:陈某甲、黎某某、尹某某、杨某乙、罗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丙、汪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陈某某、杨某、罗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光碟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无固定经济来源,长期沉迷于网络赌博,其在明显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庆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某某甲现羁押于万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碟2张。
3、量刑建议书2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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