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滕某窜至海口市秀某某秀华路寻找作案目标。4时30分许,滕某来到秀某某**路**旅租,看到一楼前台管理人员睡觉,便窜至该旅租店二楼,打开 201房的房间门,将被害人代某某放在床头边上的一部华为 P30手机盗走。后被害人发现,被害人追出房间,滕某便将该手机丢在二楼楼梯口处,逃跑致秀某某**卫生院门口处被群众抓获。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3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手机信息等书证;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滕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3316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滕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林叶
附:
1.被告人滕某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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