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05196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历任吴某市**镇**办公室副主任、苏州市吴某区**镇**服务中心副主任、吴某区**镇**办主任,住苏州市吴某区**镇**村。被告人滕某某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苏州市吴某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包国山,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对被告人滕某某决定逮捕,当日交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执行,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
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滕某某利用担任吴某区**镇**办主任,负责主管**镇各投融资平台资金使用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构合同、虚开发票等非法手段,先后在苏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吴某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苏州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苏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苏州**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发展有限公司8家融资平台上多次虚开费用发票,套取集体公款资金76.786万元,个人侵吞公款人民币38.775万元。
归案后,被告人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贪污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
2.证人沈某甲、郑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受贿
2009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滕某某分别利用担任吴某市**镇**办公室副主任、苏州市吴某区**镇**服务中心副主任、吴某区**镇**办主任、**镇资产回购领导小组成员、吴某区**镇“三优三保” **村联合工作小组成员等,负责指导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农业资源及项目的开发利用、**镇绿化条线工作、**镇资产回购、苏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财务管理等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沈某乙、凌某某、李某某等21人所送的现金、购物卡等共计折合人民币82.9万元(其中人民币20万元系未遂),为他人在资产回购、项目申报等业务中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 2009年,被告人滕某某在担任吴某市**镇**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镇**村原村书记吴某甲所送的现金人民币0.5万元,为其在**镇**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申请项目扶持资金过程中谋取利益。
2. 2010年,被告人滕某某在担任吴某市**镇**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之便,于2011年非法收受吴某市**苗木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陆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为其在合作社申请财政资金过程中提供帮助。
3. 2010年,被告人滕某某在担任吴某市**镇**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吴某市青云**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0.6万元,为其在该企业顺利转制提供帮助。
4. 2012年6月,被告人滕某某在担任吴某市**镇**服务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吴某市**葡萄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为其在合作社申请省级高效设施农业项目资金过程中谋取利益。
5. 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滕某某在担任苏州市吴某区**镇**服务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先后2次非法收受个体绿化工程业主沈某乙所送的现金人民币6万元,为其在承接**镇景观树木移栽及养护工程中谋取利益。
6. 2014年1月,被告人滕某某在担任苏州市吴某区**镇**服务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苏州**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为其在承接**镇绿化工程项目中谋取利益。
7. 2014年3月,被告人滕某某在担任苏州市吴某区**镇**服务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苏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颜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0.5万元,为其在与**镇绿化办工程款结算过程中谋取利益。
8. 2016年5月,被告人滕某某在担任吴某区**镇**办主任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个体工程业主陶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6万元,为其承接**镇**村筑路工程项目谋取利益。
9. 2016年9月,被告人滕某某在担任吴某区**镇**办主任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镇**村村书记沈某丙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5万元,为其在申请村民赔偿保证金过程中谋取利益。
10. 2017年9月,被告人滕某某在担任吴某区**镇**办主任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数码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为其在承接**镇**村场地平整及三通一平工程中谋取利益。
11. 2017年,被告人滕某某在担任吴某区**镇**办主任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吴某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0.5万元,为其在承接**老厂区拆迁工程、**公路限高构架拆除工程谋取利益。
12. 2018年3月,被告人滕某某在担任吴某区**镇**办主任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个体工程业主周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为其在承接原**服饰钢结构房产拆除工程、施工检查、竣工验收方面谋取利益。
13. 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滕某某在担任吴某区**镇**办主任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先后2次非法收受苏州市**酿酒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沈某丁送的总价值人民币0.8万元的现金和购物卡,为其在回购款支付事项上谋取利益。
14. 2017年1月,被告人滕某某在担任吴某区**镇**办主任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吴某市**化工厂实际负责人周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0.5万元,为其在回购款支付事项上谋取利益。
15. 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滕某某在担任吴某区**镇**办主任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先后2次非法收受苏州市**酿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某所送的总价值人民币0.8万元的现金和购物卡,为其在回购款支付等事项上谋取利益。
16. 2017年8月年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滕某某在担任吴某区**镇投融资办主任、**镇资产回购领导小组成员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先后4次非法收受吴某市**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计某某所送的总价值人民币1.6万元的现金和购物卡,为其在资产回购价格评估、回购款支付等事项上谋取利益。
17. 2018年6月,被告人滕某某在担任吴某区**镇**办主任、**镇资产回购领导小组成员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苏州**织造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庄某某所送的总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购物卡,为其在回购款支付事项上谋取利益。
18.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滕某某在担任吴某区**镇**办主任、**镇资产回购领导小组成员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苏州**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吴某乙所送的总价值人民币0.6万元的购物卡,为其在承接资产评估业务方面谋取利益。
19. 2018年8月,被告人滕某某在担任吴某区**镇**办主任、**镇资产回购领导小组成员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之便,接受吴某**纺织用品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李某甲的请托,为其在资产回购价格评估上谋取利益,后者承诺给予人民币40万元。2019年5月,被告人滕某某非法收受李法林人民币20万元。
20. 2018年,被告人滕某某在担任吴某区**镇**办主任期间,利用参与**镇“山水同治”喷水织机专项整治活动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吴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卢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的,为其在公司喷水织机专项整治过程中谋取利益。
21. 2019年5月,被告人滕某某在担任吴某区**镇“三优三保” **村联合工作小组成员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吴某区**地板厂实际负责人李某乙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的,为其在企业拆迁事项上谋取利益。
被告人滕某某因涉嫌贪污罪在被留置期间,主动供述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某家属已代为退出了赃款人民币61.9万元。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滕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施工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
2.证人沈某乙、凌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38.775万元,数额巨大;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82.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滕某某在实施受贿犯罪过程中,部分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贿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贪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伟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随案移送退赃款人民币61.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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