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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滕某、郭某某、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三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81992********,汉族,大学文化,系原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部部门**,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通河县**镇**村)。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滕某,女,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92********,汉族,大学化,系原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部部门**,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号)。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93********,汉族,大专文化,系原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部**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宝清县**社区**小区**委**栋**号**室)。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滕某、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投资参与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2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4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另案处理)于2014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开设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其以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为主体,以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虚假第三方担保,违规由被告人何某某(另案处理)主管的营业部采取以媒体宣传及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公开宣传年收益率6%—14%,收益周期为1个月至36个月不等的月满盈、年鑫盈等理财产品。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11月、2017年初、2019年1月分别担任哈尔滨分公司业务员、**经理及**部**经理,其按照刘某甲等人的安排以年收益率6%--14%为诱饵,组织管理该团队经理及业务员,对外向不特定人销售理财产品,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滕某于2014年11月、2017年初、2018年初分别担任哈尔滨分公司业务员、团队经理及一部经理,其按照刘某甲等人的安排以年收益率6%--14%为诱饵,组织管理该团队经理及业务员,对外向不特定人销售理财产品,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1月、2016年7月1日、2017年10月分别担任哈尔滨分公司业务员、黑龙江分公司团队经理及哈尔滨分公司**部**经理,其按照刘某甲等人的安排以年收益率6%--14%为诱饵,组织管理该团队经理及业务员,对外向不特定人销售理财产品,获取非法利益。三被告人销售理财产品的资金,通过投资人刷POS机转入公司对公账户,部分资金由被告人陈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的贷款部向有资金需求的客户以年收益率30%—36% 放贷,谋取高额利润。经黑龙江**会计师事务所司法审计:被告人郭某某任职期间,共吸收高某某等投资参与人购买理财产品,金额为人民币334,337,200.00 元,签单提成为人民币1,947,191.71 元,工资总额人民币1,506,226.71元;被告人滕某某任职期间,共吸收马某某等投资参与人购买理财产品,金额为人民币251,296,600.00 元,签单提成人民币1,814,292.38元,工资总额人民币1,217,237.17元;被告人张某某任职期间,共吸收杜某某等投资参与人购买理财产品,金额为人民币68,488,100.00 元,签单提成人民币234,613.30元,工资总额人民币427,527.11元。

经侦查,被告人郭某某、滕某、张某分别于2019年9月23日、2019年9月17日、2019年10月9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某某)与郭某某、滕某签订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合同及其附件1、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某甲)与郭某某、滕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收款确认书、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某甲)与郭某某签订的担保函及理财客户须知、致客户的一封感谢信;郭某某任**部部门经理的北京**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出借人员投资人高某某、纪某某、程某某、张某乙、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乙、孙某某、马某某、刘某丁、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滕某任**部部门经理的北京**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出借人员投资人马某某、段某某、樊某某、郭某某、朱某某、董某某、田某某、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胡某某、杨某某、韩某某、孙某某、张某丙、杨某乙等人的报案材料;张某任二部团队经理的北京**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出借人员投资人杜某某、庞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出借咨询与服务合同》及附件1、债权转让协议、收款确认书、担保函及投资的银行流水、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分公司登记申请书、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柳某某、李某某、纪某某、张某丙、崔某某、徐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3.投资参与人陈述:投资人高某某、纪某某、马某某、段某某、杜某某、庞某某等人的陈述;

4.同案犯供述和辩解:同案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滕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黑龙江**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滕某、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滕滕、张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三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滕某、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九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滕某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润涓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被告人滕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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