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604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25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湖南省保靖县,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后**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保靖县**镇**村**号)。被告人滕某某曾因犯绑架罪于2014年11月被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5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以来,被告人滕某某利用其同乡工友杨某甲(二人共同在无锡市锡山区务工)是文盲、不懂现代化电子商务的特点,多次窃取杨某甲存折及微信内财物共计23032元。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滕某某私自使用杨某甲的存折(湖南省扶贫补贴明白折,账号81015300069180567)在湖南省保靖县复兴镇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网点取款人民币7500元。
2.2020年5月3日,被告人滕某某私自使用杨某甲的存折(湖南省扶贫补贴明白折,账号81015300004719345)在湖南省保靖县复兴镇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网点取款人民币4400元。
3.202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滕某某多次使用杨某甲的手机私下将杨某甲微信账户内绑定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8)的钱转至自己的二个微信号账号内,共计人民币11132元。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滕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提取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东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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