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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滕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村**号**室。2005年4月因犯介绍卖淫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因犯容留卖淫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3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8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滕某某明知替他人开办银行账户的行为可能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仍分别于2020年3月23日、3月24日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70011800********)、招商银行卡(卡号为62148326********),并绑定了新的手机号等,后将上述银行卡及绑定的手机号等卖给他人使用。

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刘某某在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的家中遭诈骗,其中人民币205.6万元被直接转入被告人滕某某招商银行卡(卡号为62148326********)内。另有周某某、廖某某先后遭电信诈骗,分别将人民币45.7万元、27万元的钱款直接转入被告人滕某某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70011800********)内。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的陈述、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其被在珍爱网上结识的人以投资比特币的名义,按照对方要求将人民币200余万元转至被告人滕某某名下的招商银行卡(卡号为62148326********),后发现被骗的事实。

2.证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在珍爱网上结识的人以利用bitpoint的交易漏洞赚钱为由,按照对方要求分数次将共计人民币45万余元转至被告人滕某某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70011800********),后发现被骗的事实。

3.证人廖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在珍爱网上结识的人以投资比特币的名义被骗,按照对方要求将共计人民币79万左右转至被告人滕某某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70011800********),后发现被骗的事实。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搜查了被告人滕某某暂住地,并依法扣押了手机一部、银行卡八张的事实。

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交易明细,证明证人刘某某、周某某及廖某某将被骗的钱款转至被告人滕某某名下的招商银行卡(卡号为62148326********)及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70011800********)的事实。

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提供的开户信息,证明被告人滕某某名下的招商银行卡(卡号为62148326********)系其本人于2020年3月24日开通,预留手机号码1521223****;被告人滕某某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70011800********)系其本人于2020年3月23日开通,预留手机号码1521223****。

7.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立案决定书、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周某某、廖某某被诈骗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8.工作情况,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滕某某的到案情况。

9.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滕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10.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20年3月至本市浦东新区办理了招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等,并绑定了新的手机号、U盾,后将上述银行卡及手机号、U盾等卖给他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明知贩卖银行卡及绑定的手机号的行为,可能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仍帮助他人开办银行账户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琦

检察官助理:陈星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滕某某辩护人张朝慧,联系方式1391883****。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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