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滑某某,男性,1997年**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97********,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商丘市睢县**镇**小区**室,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滑某某酒后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到睢县城关镇袁山路段时,因心情不好,发泄情绪,将他人停放在袁山路老公安局对面路西一辆别克SUV车后档玻璃用水泥石块砸烂,又骑行至解放路老印刷厂院内用砖头将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白色凯迪拉克SUV车的主驾驶位置的车门玻璃砸烂、左后门靠前部位砸坏,被告人滑某某骑着电动车从老印刷厂出来后,又将停放在路北一辆马自达7SUV车后档玻璃砸烂。随后被告人滑某某又骑行至解放路与袁山路交叉口西侧,用砖头将路南一家卖衣服门店12.12生活馆的橱窗玻璃砸烂。经鉴定,凯迪拉克汽车损坏价值5307元,别克轿车损坏价值2670元,进口马自达汽车2700元,门店玻璃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查询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破案经过、发票两张;
2证人杨某某、吴某某、褚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杨某某、褚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滑某某因工作调整不满,醉酒后任意损毁不特定他人财产,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国福
检察官助理:程秋月
(院印)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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