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滑某某 ,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偃师市**镇**村**组,住偃师市**镇**村**组**号。2008年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一万元,2016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05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滑某某 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5时许,洛阳市偃师市**局**队工作人员郑某某 、段某某 等人在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快递门口,要求涉嫌违法持有大量卷烟的被告人滑某某 配合调查,滑某某 不予配合并持刀将郑某某 、段某某 划伤,后被稽查队工作人员制服。经鉴定,段某某 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郑某某 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烟草专卖品案件材料等书证;2.被告人滑某某 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郑某某 、段某某 等人陈述;4.证人张某甲、袁某某、黄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滑某某 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滑某某 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洲
检察员:陈西远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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