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溧阳**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4********,住所地溧阳市**镇**村,法定代表人颜某某。
诉讼代表人颜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葛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021964********,汉族,中专文化,住溧阳市**镇**府**幢**单元**室,户籍地溧阳市**新村**幢**室,现为溧阳**电器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小波,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溧阳**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葛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8月4日、10月17日依法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9月2日、11月1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于同年7月21日、10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至2017年4月,被告单位溧阳**电器有限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由作为该公司时任负责人的被告人葛某某,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宜兴**电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8份,用于抵扣税款,价税合计人民币14498149.71元,抵扣税款2106568.77元。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单位溧阳**电器有限公司已全额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或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财务资料、增值税申报材料、工商登记资料、银行交易记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蒋某甲、蒋某乙、刁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溧阳**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溧阳**电器有限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葛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溧阳**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葛某某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被告单位溧阳**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单位溧阳**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葛某某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本院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溧阳**电器有限公司罚金,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邵铭
(院印)
附:
1.被告人葛某某取保候审于溧阳市溧城镇其家中;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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