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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湛江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梁某甲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_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公刑诉〔2020〕133号

被告单位湛江市**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湛江市赤坎区**路**号**园**层之**,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0年12月28日,法定代表人:梁某甲。

诉讼代表人梁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70******,是湛江市**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联系电话1392211****。

被告人梁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78******,汉族,中专文化,湛江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城**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0日被湛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湛江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21日改变管辖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被告单位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经审查查明:

一、梁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18年10月,湛江市**局**科原科长吴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梁某甲商定以梁某甲的名义替其在黄某甲经营的湛江**投资有限公司旗下的湛江**销售有限公司(**4S店)购买一台油电混合动力**SUV越野车。吴某某在首次交付50000元购车款给梁某甲时,让梁某甲提供梁某丙的中国银行账户接收500000元购车款,再由梁某甲以其名义办理购车事宜。同年10月24日,梁某丙的中国银行账户收到黄某甲转入的500000元,梁某丙于10月24日、25日分两次将该500000元转入梁某甲中国农业银行账户(50000元、450000元)。梁某甲在10月25日到**销售有限公司和苏某某接洽,刷卡558000元购买一部白色油电混合动力**SUV越野车,并在购车合同中将该车签在自己名下。当晚,吴某某到**工程有限公司还给梁某甲现金8000元购车尾款。次日,在报请吴某某同意后,梁某甲选牌“粤GF0****”,后由吴某某本人去4S店提取该车使用至案发前。2019年10月,吴某某得知黄某甲经营的湛江**投资有限公司旗下的汽车销售公司被公安机关调查,遂两次委托梁某甲向公安机关相关人员打听此举是否会牵扯到吴某某本人。此后的一天,吴某某到**工程有限公司找到梁某甲,并在赤坎区**园停车场梁某甲的车上编造串供谎言,吴某某交代梁某甲:如果其二人被抓,要统一口径称梁某甲曾在2013年向吴某某母亲肖某某借款500000元,吴某某使用的**越野车为梁某甲还款抵债给吴某某,梁某甲购买**越野车的资金来源为承接黄某甲**投资公司装修工程回款。2019年10月14日晚上,为逃避侦查,吴某某将其粤GF0**** SUV越野车和梁某甲粤G6****雷克萨斯SUV越野车在**园停车场调换使用。梁某甲两次要梁某乙将吴某某**车辆藏匿到麻章区**小区,但被梁某乙以吴某某被抓其车辆可能涉嫌犯罪为由拒绝,后梁某乙又叫梁某丙将该车停放于赤坎区**村停车场。

二、湛江**工程有限公司、梁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9年8月开始,湛江市**工程有限公司为了骗取税款,在公司法人代表梁某甲的安排下,以支付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的3.5%至5.5%作为开票费用,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与开票方签订虚假的《碎石供应合同》和《碎石销售清单》,向廉江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贸易公司)、深圳市**建材公司(下称:**建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额共74643.08元。虚开“货款”先通过**工程有限公司帐户支付到开票公司对公帐户上,开票公司收到货款后即通过个人账户将货款转帐回流到**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

(一)经梁某甲与**贸易公司员工黄某乙商谈,2019年8月31日,**工程有限公司以支付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的3.5%作为开票费用为条件,接受**贸易公司虚开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代码:440019****,发票号码:2188****,金额:545033.98元,税额:16351.02元,价税合计:561385元。2019年9月2日,**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梁某甲的个人银行帐号将上述开票费用19648.47元人民币转到黄某乙的个人银行帐号内。为了掩饰虚开发票的行为,2019年9月5日,**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对公账户支付了货款。9月6日,**贸易公司将收到的货款转回到梁某甲的个人银行帐户内。

(二)经梁某甲与**贸易公司员工黄某乙商谈,2019年9月24日,**工程有限公司以支付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的4%作为开票费用为条件,接受**贸易公司虚开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代码:440019****,发票号码:0765****,金额:825906.98元,税额:24777.21元,价税合计:850684.19元。2019年9月26日,**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梁某甲的个人银行帐号将上述开票费用34027.37元人民币转到黄某乙的个人银行帐号内。为了掩饰虚开发票的行为,2019年10月9日,**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对公账户支付了货款。10月11日,**贸易公司将收到的货款转回到梁某甲的个人银行帐户内。

(三)2019年9月29日,经梁某甲与徐某某商谈,**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的5.5%(63288元)给徐某某作为开票费用。徐某某找到在深圳居住的黄某丙,在黄某丙等人联系下,2019年9月30日,**建材公司给**工程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代码均为:440319****,发票号码分别为:1343****、1343****,合计金额:1117161.6元、税额:33514.85元,价税合计:1150676.45元。为了掩饰虚开发票的行为,2019年10月14日、15日,**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对公账户支付了货款。在收到货款当天,**建材公司将货款转回到铭丰公司员工李秋燕的个人银行帐户内。

案发后,黄某乙退回非法所得53675.84元、黄某丙退回非法所得5052.95元,**工程有限公司补缴税款65287.1元、滞纳金873.22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车辆、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明知涉案购车款50万元是犯罪所得,仍进行转移、使用,其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湛江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梁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2488102.56元,税额74643.08元,价税合计2562745.64元,且税款74643.08元已全部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单位湛江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梁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菊群

                  2020年4月26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被羁押在湛江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共捌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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