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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湛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铁检公刑诉〔2019〕179号

被告人湛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县,身份证号码4507221985********,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县**镇**街**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湛某某在北海市北海大道靠近**公路旁的非机动车道旁边将30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交给陈某某(另案处理)贩买, 双方约定每卖出一包氯胺酮陈某某可获得人民币100元的提成,将30包氯胺酮全部卖完后,另外获得2000元奖金。后来,陈某某将上述毒品全部贩卖完。同年5月3日13时许, 陈某某应湛某某要求,将所得的2000元毒资微信发给黄某某,后黄某某提现2000元给湛某某。随后,湛某某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后,陈某某应湛某某要求,将毒资4300元交给黄某某,黄某某再交给湛某某之弟湛某,作为湛某某在戒毒所的伙食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二、证人证言;三、勘验、辨认笔录;四、书证; 五、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湛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湛某某被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张伯强

2019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湛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和检察卷宗壹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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