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湛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79********,壮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宁明县**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2月03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湛某某收到周某某微信转账400元求购毒****,遂以38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1粒毒品,随后拿到宁明县城中镇**路**菜市场附近交给周某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湛某某身上查获1粒净重0.113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鉴定,认定从湛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湛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剑峰
2020年12月29日
附:1.被告人湛某某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全部案卷证据材料共一册;
3.随文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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