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19〕2号
被告人湛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66********,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捕前住扎赉特旗**镇**嘎查**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7月8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扎赉特旗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扎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湛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同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湛某某因以往琐事产生到被害人包某某家报复的想法,遂从自家厨房拿一把尖刀到包某某家中,向正在炕上睡觉的包某某捅刺,包某某惊醒后在挣扎中又被湛某某捅刺数刀后当场死亡。被告人湛某某杀人后返回家中拨打报警电话投案。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包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经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湛某某作案时诊断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依赖综合征,戒断综合征,复杂性醉酒,作案时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被告人作案所穿外衣等;2.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等;3.证人白某某、霍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提取、辨认、指认现场等笔录;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指认现场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湛某某持刀捅刺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湛某某案发时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适用《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案发后,湛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志茵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湛某某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
2.卷宗5册,光盘5张;
3.涉案款物详见处理意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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