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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湛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2029号

被告人湛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4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5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湛某某在本区大龙街旧水坑村旧村东路西六巷2号附近路段,因对被害人刘某甲驾驶车辆离自己过近不满,遂使用手中的玻璃瓶砸向被害人刘某甲正在行驶中的小汽车泄愤,玻璃瓶砸穿车辆左后车窗致车窗碎裂受损,同时玻璃瓶砸中坐在该车后排的被害人刘某乙,导致刘某乙脸部受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需送医院治疗。

案发后,被害人刘某甲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湛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湛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任意毁损公民财物,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湛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敏仪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湛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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