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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湛某某危险驾驶案)_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镇**村**组2015年10月14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正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时10分,被告人湛某某饮酒后驾驶贵C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郑某某,从正安县城七号路往芙蓉东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正安县东沙路100米(东门车站)路段处时,因路滑车辆发生侧翻,致某某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湛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从重处罚。某某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其量刑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  榆

                                               检察官助理 叶小娟


2020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湛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9869****

      2.起诉书8份

      3.案卷材料2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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