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湛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93********,汉族,高中文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住南京市六合区**村**幢**室(户籍地)。被告人湛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41982********,汉族,高中文化,**置业有限公司技工,出生于南京市秦淮区,住南京市鼓楼区**村**号**幢**室(户籍地:南京市秦淮区**路**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41982********,汉族,高中文化,**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出生于南京市秦淮区,住南京市秦淮区**巷**号**室(户籍地)。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1********,汉族,初中文化,**钢结构公司股东,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住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31992********,汉族,中专文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工,出生于南京市六合区,住南京市六合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南京市六合区**街道**社区**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季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81********,汉族,高中文化,**司机,出生于安徽省萧县,住南京市江宁区**公寓**室(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号)。被告人季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湛某某、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保险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何某某、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湛某某、胡某某、李某某、马某某、何某某、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甲公司江苏分公司、*乙公司江苏分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湛某某分别与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马某某、何某某、季某某等人多次制造虚假交通事故,在被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合计人民币47353元。被告人胡某某骗取人民币9753元,被告人李某某骗取人民24253元,被告人马某某骗取人民币14500元,被告人何某某骗取人民币14500元,被告人季某某骗取人民币231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9月,许某某将苏AK****车辆交给被告人湛某某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被告人湛某某以自己的苏AO****车辆与苏AK****车辆制造虚假的事故,并与被告人季某某以驾驶员的名义开具事故认定书,骗取苏AK****车辆的保险公司(*甲公司江苏分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3100元。
2.2017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找到被告人湛某某,欲维修其岳母张某某名下的苏AL****车辆,同期,被告人马某某找到甘某某(另案处理),让其维修自己名下的苏AD****车辆的天窗,后被告人湛某某与甘某某商议制造虚假的两车相撞事故,并分别安排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签订虚假事故自行协商书进行保险理赔,在投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骗取苏AL****车辆的保险公司(*甲公司江苏分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4500元。
3.2018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将苏AL****车辆交由被告人湛某某,让其在不花钱的情况下进行维修保养,被告人湛某某、胡某某分别驾驶苏AO****、苏AL****车辆,在南京市浦口区澳林广场附近制造虚假事故进行报案理赔,在投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骗取苏AL****车辆的保险公司(*乙公司江苏分公司)理赔款人民币9753元。
二、保险诈骗
2019年7月,被告人湛某某、胡某某二人在南京市浦口区南京铁道职业技术学院附近,用各自的苏A0****车辆和苏AN****车辆制造虚假事故,骗取被告人湛某某的苏A0****车辆的保险公司(*乙公司江苏分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3100元。
被告人湛某某、胡某某分别于2019年10月10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11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10月9日被抓获,被告人季某某于2019年11月3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12月26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六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湛某某全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大光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许某某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甲公司江苏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计算书列表、理赔材料、*乙公司江苏分公司出具的保险理赔材料、收条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甘某某、许某某、钱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湛某某、胡某某、李某某、马某某、何某某、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附扣押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湛某某、胡某某、李某某、马某某、何某某、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湛某某、胡某某、李某某、马某某、何某某、季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湛某某、胡某某作为投保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诈骗罪、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湛某某分别与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马某某、何某某、季某某共同实施诈骗犯罪,与被告人胡某某共同实施保险诈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湛某某、胡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湛某某、胡某某、李某某、马某某、何某某、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湛某某、胡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季某某系自首,被告人何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湛某某还有多次诈骗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全部退赔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联合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六合区**村**幢**室,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鼓楼区**村**号**幢**室,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秦淮区**巷**号**室,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六合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江宁区**公寓**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九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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