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湛某某、丰某某等诈骗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三部刑诉〔2020〕724号

被告人湛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11985********,汉族,高中文化,长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人,户籍在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号。2005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丰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11998********,汉族,高中文化,**公司经理,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县**号。

被告人丰月龙,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11211998********,汉族,高中文化,**公司经理,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县**村**号。

被告人丰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11997********,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县**号。

上列四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湛某某、丰某某、丰月龙、丰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9日、8月26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7月起,被告人湛某某经与刘伟、聂飞等人(均另案处理)共谋,租赁湖南省长沙市新长海商务大厦C座1502室场地,以**公司名义实施“投资诈骗”活动,即雇佣并指使业务员撒网式拨打电话,冒充知名证券公司员工向客户虚假荐股、并进一步诱骗客户添加微信后加入“荐股群”。一旦达到入群人数目标,湛某某等人即将该“荐股群”交付给上家,并由上家在群内进一步以虚拟币投资等为饵诱使客户下载指定的APP并充值投资,后采用关闭取现通道、关闭APP平台等手法非法占有客户钱款。

经查,被告人湛某某所在紫卓团伙共计拨打诈骗电话8万余人次;被告人丰某某、丰月龙受湛某某雇佣,进入**公司担任经理,其二人所带小组均共计拨打诈骗电话4万余人次,个人违法所得均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丰某某受湛某某雇佣,进入**公司协助湛某某实施“投资诈骗”活动,个人违法所得为1万余元。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湛某某、丰某某、丰月龙、丰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四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丰某某、丰月龙、丰某某三人在家属帮助下分别退赔违法所得0.9万元、2.5万元、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何某某等人的陈述及相关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害人被骗取钱款的事实。

2.公安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湛某某等人将“荐股群”交付后,上家在群内进一步以虚拟币投资等为饵诱使客户下载指定APP并充值投资,后采用关闭取现通道、关闭APP平台等手法非法占有客户钱款的事实。

3.关联案件被告人刘伟、聂飞等人的供述,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湛某某经与刘伟、聂飞等人共谋,分别以紫卓、丹曦公司名义雇佣并指使业务员撒网式拨打电话,冒充知名证券公司员工、向客户虚假荐股、并进一步诱骗客户添加微信后加入“荐股群”,再由上家实施诈骗行为的事实。

4.审计报告,被告人湛某某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告人湛某某、丰某某、丰月龙、丰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湛某某所在紫卓团伙拨打诈骗电话人次及丰某某、丰月龙、丰某某的违法所得情况。

5.被告人湛某某、丰某某、丰月龙、丰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四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出具的扣押文书等,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及丰某某、丰月龙、丰某某三人的退赔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湛某某、丰某某、丰月龙、丰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湛某某、丰某某、丰月龙、丰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湛某某、丰某某、丰月龙、丰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丰某某、丰月龙、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湛某某、丰某某、丰月龙、丰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湛某某、丰某某、丰月龙、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湛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丰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丰月龙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丰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梦梦

检察官助理:叶子祥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湛某某、丰某某、丰月龙、丰某某现均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案犯身份卡》四张,《换押证》四份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