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湛三线,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潜江市,租住武汉市汉阳区**村**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镇**村**组**户)。因犯盗窃罪,2017年9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11月14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湛三线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湛三线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湛三线窜至本区光谷德意风情街“**店”路口保安亭附近,将朱某某于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743元的一辆圣宝龙牌电动车盗走,后将窃取的上述圣宝龙牌电动车予以销赃。
2019年10月11 日,被告人湛三线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视听资料;4、价格认定结论书;5、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湛三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湛三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湛三线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仁超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湛三线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卷宗贰册、光盘肆张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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