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单位湖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04****,单位地址:长沙高新开发区**路**号**大楼**,法定代表人:李某戊。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31993********,住长沙市**公寓,联系方式:1862731****。
被告单位湖南**文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581****,单位地址:长沙市芙蓉区**路**号**大厦**房,法定代表人:李某戊。
诉讼代表人李某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31975********,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镇**村**组,联系方式:1807352****。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3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湖南省永兴县人,系湖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文化有限公司、湖南**连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栋**室(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路**号)。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6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4日,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被衡阳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7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8月15日、同年10月26日、2020年1月6日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19年8月28日、同年11月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完毕后,该局先后于2019年9月26日、同年12月6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甲经营的湖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和湖南**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朋友的介绍找到湖南**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负责人李某丁(另案处理),二人经过商议决定,以被告人李某甲的公司名义进行融资,**公司为其公司融资提供担保。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代表**文化公司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公司为**文化公司担保融资1000万元,担保期限为1年,融入资金实行分流,**文化公司使用资金200万元,**公司使用资金800万元,融资月利息2.6%,各自归还使用资金的本息。随后,被告人李某甲按照**公司的要求,向**公司提供了**网络公司、**文化公司的相关资料及其位于长沙市区的房产资料等材料及公司账户U盾和相关印鉴。之后,**公司制作了《湖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项目推荐书》和《湖南**文化有限公司项目推荐书》,通过衡阳**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衡阳**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或个人分别以四方合同、三方合同的形式进行融资。融资款项到期后,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丁均无力归还,为还本付息,李某丁又使用**网络公司的名义二次融资,截止案发,**网络公司向衡阳市不特定人员43人实际融资1230万元,**文化公司向衡阳市不特定人员7人实际融资145万元。目前,被告人李某甲共返还68.2万元给各出借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丁、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网络公司、**文化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批准,以公司名义以高息为诱饵,通过中介平台或者直接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分别吸收资金1230万元、145万元,被告人李某甲系上述两公司的直接负责人,利用两公司吸收资金1000万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艳梅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十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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