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19〕1891号
被告人游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181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住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街道**村**号。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曾犯盗窃罪,2016年5月6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于2019年11月19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游某在本市官渡区**街道办事处**村河边,以200元的价格将毒品可疑物贩卖给任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其贩卖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净重0.693克),及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净重0.058克)。后民警从其住处查获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净重7.611克,透明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净重8.513克,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净重0.458克。经鉴定:从缴获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及透明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游某于2019年11月19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可疑物、作案工具手机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游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达16.875克,贩卖毒品海洛因净重达0.45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亮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游某现羁押于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肆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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