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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甲非法采矿案)_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公刑诉〔2019〕43号

被告人游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与出生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街**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次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依法执行逮捕;2019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同案犯朱某某(已判刑)跟被告人游某甲说其要在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山亭镇“万八亩”一处虾池非法采沙用于出售赚钱,被告人游某甲在明知同案犯朱某某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仍表示同意一起入股,并交给同案犯朱某某现金人民币35万元作为入股到“万八亩”采沙的投资。之后,由同案犯徐某某、朱某某等人负责在山亭镇“万八亩”非法采沙。经鉴定,被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为人民币4138968元。同案犯朱某某将从山亭镇“万八亩”非法采砂的砂子运到自己经营的的砂场贩卖,被告人游某甲在明知该砂子来源情况下,仍一起入股并以每月3600元人民币受雇于同案犯朱某某在该砂场负责管理,期间被告人游某甲从中获得分红人民币24万元。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游某甲在秀屿区区政府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游某乙、同案犯朱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关于朱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游某甲、同案犯朱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伙同他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燕儿

检察官助理:田志宁

2019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游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5643****;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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