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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公开版)_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游某甲,男,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4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乡**村,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2020年3月1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甲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下午,固始县柳树店派出所民警在柳树店乡五河村瓦坊组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游某甲自家老宅后有人种植大量疑似毒品原植物罂粟后,被告人游某甲主动到现场承认该疑似罂粟植物是其种植,民警遂对疑似罂粟植物进行铲除,经现场清点共计2007株。后民警依法将该疑似罂粟植物抽样送检,经信阳农林学院园艺学院检验后确认送检样本为毒品原植物罂粟。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游某甲主动到柳树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2.证人游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甲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游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游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斌

符晨阳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游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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