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二刑诉〔2016〕82号
被告人游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307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本省深圳市龙岗区**路**号楼**房(户籍所在地为本省深圳市罗湖区**栋**)。因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游某甲涉嫌行贿一案由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2016年9月7日,根据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指定,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6年10月22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1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7年1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游某乙系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该公司无承揽建筑工程项目的资质。2007年,游某乙以汕头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某某法庭办公楼建筑工程项目。2008年游某乙因病去世后,其子被告人游某甲接手上述工程项目。为尽快结算建筑工程款,游某甲请托时任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院长的黄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并送给黄某某现金10万元人民币。黄接受请托后安排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向游某甲支付了某某法庭办公楼建筑工程款。
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游某甲获知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准备将筹建审判大楼的信息后,多次请托黄某某帮其承揽该建筑工程项目,并于2011年初送给黄某某现金60万元人民币。后在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建筑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游某甲因故未参与招投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黄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施工合同书等书证,被告人游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俊明
2016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游某甲被本院取保候审,联系方式为138****4887。
2.移送本案侦查卷及检察卷共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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