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游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9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某某,住通某某**乡**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4月14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5月20日经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8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人游某甲和同村村民游某乙一起到通某某城上海路“在水一方”洗浴中心洗澡,并共用一个手牌,游某甲先出来打开柜子,将游某乙衣服口袋内的一部黑色小米8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50元。
2.2019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游某甲在通某某城解放路“大浪淘沙”洗浴中心洗澡后,以自己手牌丢失为借口,让服务员将顾客张某某的衣服柜子打开,后游某甲将张某某的一套衣服穿走,衣服口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3400元。经鉴定,被盗衣服价值人民币270元。
2019年4月9日,被告人游某甲在北京西站被民警抓获,同日寄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书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娄二磊
附:
1.被告人游某甲现羁押于通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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