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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游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街道**村**组**号,现住长沙市天心区**小区**栋**房。因吸毒,于2009年9月30日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2000元;因吸毒,于2010年1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2000元;因赌博,于2013年7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6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20年5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5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中旬,被告人游某甲在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街道**小区**栋**房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甲、游某乙、张某乙、许某某吸食麻古和冰毒。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游某甲经民警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时主动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传唤经过、现场指认照片、毛发检测结论告知笔录、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游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游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游某甲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游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4.被告人游某甲有多次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游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渊

2020年8月4日

附:1、被告人游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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