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住福建省罗源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8月12日、10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9月11日、11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下旬,被告人游某某在罗源县凤山镇洋后里村附近以人民币15.2万元购得锯机2台、发电机1台、风压机1台、风枪6把、长约2至4米的120余条轨道等采矿工具,后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5名工人在原罗源县洪洋官村3号土洋饰面花岗岩矿山进行采矿。经鉴定,被告人游某某共开采无胆带荒料113.15m³,含胆带荒料58.85m³,块石及碎石59.70m³;破坏的矿产价值为无胆带荒料135780元,含胆带荒料17655元,可回收的块石及碎石2686.5元,合计破坏总价值为人民币156121.5元。
被告人游某某于2020年6月18日被罗源县公安局书面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游某某身份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罗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案件移送函、案件材料清单、
罗源县公安局关于补充调查的意见函、罗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复函、补充证据材料清单、《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据保存清单、罗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书、罗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作业开采工具去向的说明》、《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认真贯彻中央环保督查整改要求进一步推进敖江流域废弃饰面石材矿山综合治理的通知》、《罗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罗源县敖江流域饰面石材矿山关闭实施方案的通知》、《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敖江流域饰面石材矿山关闭实施方案的通知》、《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敖江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敖江流域饰面石材矿山关闭实施方案的通知》、《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审批敖江流域饰面石材矿山采矿权的通知》、罗源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20日在《海峡资源报》刊登的罗源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采矿许可证到期废止的公告、《采矿许可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般缴款书等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黄某某、林某某等7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罗源县价格认证中心 罗发改价认证[2020]5号《关于原罗源县洪洋乡官村3号土洋饰面用花岗岩荒料、块石等的坑口价格的复函》、福建省地质测绘院《福建省罗源县洪洋乡游某某非法开采饰面用花岗岩矿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再次技术鉴定报告》;
5.辨认笔录:游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等6人的辨认笔录;
6.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主动赔偿国家矿产资源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宝忠
检察官助理:陈奶平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游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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