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973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人,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道**大院**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与渝北区分局共同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6日11时,被告人游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千厮门大桥下面嘉陵江水域处,在该水域属于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一根可视武斗杆非法捕捞到一条鲤鱼。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被告人游某某捕捞到的渔获物净重为3.86千克。案发后,被告人使用的捕鱼工具和渔获物被依法扣押,渔获物已被填埋处理。
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缴纳了生态修复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检测报告、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微信聊天截图、渔具认定说明等书证;
2.证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游某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廖飞亚
2020年 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道**大院**栋**,联系方式1810232****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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