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293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日7时许,被告人游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曾家沱长江边,使用一副板罾非法捕捞淡水鱼,随后被护渔志愿者发现并被带至油溪码头交给民警。民警依法将上述板罾以及被非法捕捞共计103.3克的淡水鱼予以扣押。经查,作案水域位于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该区域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实行全面禁捕且禁止用板罾进行捕捞。
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人民币500元,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以及非法捕捞的水产品等物证照片;
2.农业部禁渔通告、相关宣传资料、作案工具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游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修复生态环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游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余 乐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652758****;办案民警联系电话:17783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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