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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494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一年,2014年7月25日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满释放,2015年9月1日拘役一年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6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游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工人村和然居房产门口,将0.38克海洛因以350元贩卖给周某某,交易完毕之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游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指认照片等;

2.证人周某某、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等;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游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向晓玲

      检察官助理 周  婷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游某某现羁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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