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游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临湘市人,户籍所在地临湘市**镇**街**号,现住长沙市岳麓区**路**号**小区**栋**室。曾因吸毒,先后于2014年8月、2017年7月、2017年8月、2019年5月、2019年9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9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游某某先后五次在长沙县星沙街道、湘龙街道、长沙市**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游某某在长沙县**街道**城**栋**楼,以300元的价格将0.1克“冰毒”、四分之一粒“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已行政处罚)。
2、2019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游某某跟吸毒人员杨某某联系好毒品交易事宜后,在长沙县**街道**城**栋**楼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现场从被告人游某某处扣押6小包疑似冰毒麻古混合物,净重1.15克。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从被告人游某某处扣押的疑似冰毒麻古混合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3、2020年2月1日晚上,被告人游某某在长沙县**街道**小区附近,以900元的价格将2粒“麻古”和少量“冰毒”贩卖给李奎。
4、2020年3月21日晚上,被告人游某某在长沙县**街道山水湾小区南门,以400元的价格将2小袋“冰毒”贩卖给李某某。
5、2020年5月19曰凌晨,被告人游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小区**栋楼下,以400元的价格将少量冰毒贩卖给李某某。
2020年5月28日10时许,民警至长沙市某某区**小区**栋**房将被告人游某某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检查笔录、辨认笔录;3.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4.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敏辉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游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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