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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611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4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1999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7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6月3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和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2017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游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街**号**栋**单元**-**房间内,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卧室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992元的OPPO手机和一件价值人民币114元的女士棉袄盗走。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游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举报并协助抓获了贩毒人员王某某,该案已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盗物品清单、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立功材料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证结论书;

6.刑事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游某某检举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游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幸蒙蒙

检察官助理:刘  畅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92338****;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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