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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19〕66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游某某到晋江市**镇**村**市场**巷子内,趁被害人林某某不注意,扒窃走被害人林某某后背双肩背包左侧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83元的“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游某某在晋江市陈埭镇**村“**”公寓**楼**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破案经过,提取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犯罪地点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游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德兴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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