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游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41993********,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中专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镇**村**幢**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游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于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游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游某某、值班律师陈静、被害人于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于某某、吴某某在泰州市姜某区**街道**北路合伙经营**美容养生店,被告人游某某原为该店的员工。被告人游某某于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在该店先后四次,乘隙窃得被害人于某某等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446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游某某于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瑞士欧米茄碟飞系列女士手表(品牌型号OMEGA 042410246005001)1只,价值人民币16065元。后被告人游某某谎称捡的手表,委托彭某某同年5月17日将该手表卖给**珠宝店老板陈某某,得款人民币4200元。
2.被告人游某某于2020年5月下旬的一天,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800元。
3.被告人游某某于2020年5月30日下午,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于某某瑞士欧米茄碟飞系列女士手表(品牌型号OMEGA 042410332053001)1只,价值人民币26100元。被告人游某某同年6月17日将该手表卖给**珠宝店老板陈某某,得款人民币9000元。案发后该手表被追回,被告人游某某退给陈某某人民币9000元。
4.被告人游某某于2020年7月21日9时许,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500元。
被害人于某某于2020年7月21日12时许报警,被告人游某某有作案嫌疑,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游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损失,并作价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吴某某合计人民币45555元(含其他费用),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扣押瑞士欧米茄手表(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调取人口基本信息表、微信转账记录、泰州市姜某区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钟表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游某某提交的账单记录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庞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制作的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拍摄的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游某某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主动供述同种较重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 伟
检察官助理 丁建进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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