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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游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1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民小组**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民小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于2011年11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8年4月1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20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甲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游某甲在值班律师谭某某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1日11时许,犯罪嫌疑人游某甲独自一人骑着其弟游某乙的蓝色二轮摩托车,窜至云南省安宁市**路**号商住室,以购买副食品为由进入商店观察并借机作案,经游某甲观察,发现商店里间床上摆放一女士挎包,其趁被害人不备进入里间,拉开女士挎包拉链,将挎包内以淡绿色钱夹盗出藏于身上,随即以接朋友再返回取货为由骑车离开现场,顺**公路行至“**分拨中心”路段时拿出钱夹查看,将钱夹内数千元人民币拿出随身携带,将钱夹随手丢弃在路边草丛中后返回家中。被盗钱夹内有人民币5300余元,被害人范某某银行储蓄卡二张、医保卡一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实本案相关事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证实被盗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游某甲对作案事实作了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游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游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游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游某甲一年二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游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窦光辉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游某甲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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