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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900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本市常平镇板石霞村振西路16号。因吸毒于2013年6月1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6月17日因被东莞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听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游某某窜至本市常平镇元江元村一队38号淼森百货,进入店内盗得现金约390元及十九条的香烟、三包散烟、三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约3146.98元)后逃离现场。

2019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常平镇将被告人游某某抓获,起回部分香烟及三台平板电脑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谭书生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等书证,监控录像,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游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敏玲

      2020年1月2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游某某现被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贰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款物(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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