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926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柘荣县**乡**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17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游某某利用租住福安市**路**号**楼的便利走上6楼,趁被害人黄某甲外出房门未关之际,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6楼北侧黄某甲卧室内,将房间内桌子上的6元硬币和婴儿床上纸箱内的三支菲林卡牌口红、一条黑色带有貔貅的手链、一个银镯子盗走后逃离现场。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银镯子价值为人民币230元。
同年12月2日,福安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福安市**街道**路**号抓获被告人游某某,并从其租住的房间内查获上述被盗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扣押的黑色手链一条,口红三支,银镯子一只等物证;
2.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户籍信息、违法犯罪信息记录查询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陈述;
4.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附搜查清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自愿认罪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游某某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建华
2020年3月17日
附:1.被告人游某某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壹册115页,检察材料壹册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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