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铁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73********,汉族,无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捕前住**镇**村**组**号。2000年12月因盗窃罪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1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因盗窃罪被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因盗窃罪被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沈阳铁路公安局白城公安处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沈阳铁路公安局白城公安处于同日执行逮捕。被告人游某某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本案由沈阳铁路公安局白城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3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3月3日。被告人同意办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14时许,K1531次列车运行至德州站时,被告人游某某在列车车厢内过道处,趁机将被害人王某某放于上衣胸兜内的一部OPPOR9st型号手机盗走,并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邓某某(被不起诉)。被盗手机经鉴定价格人民币550元。
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游某某乘坐K1196次列车,在青岛站上车后,趁机将同在青岛站上车的被害人赵某甲的衣服口袋内的一部华为荣耀畅玩7X型号手机盗走,被盗手机经鉴定价格人民币700元。
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游某某乘坐的K1196次列车行至潍坊站站停时,其趁机将在该站上车的被害人刘某某的裤子口袋内的一部华为荣耀畅玩7A型号手机盗走,被盗手机经鉴定价格人民币400元。
综上,被告人游某某窃取旅客随身携带的手机三次,被盗手机经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1650元。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三部,游某某手机一部。
2.书证:居民身份证,港澳通行证,护照,户籍证明,身份信息,被告人基本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临时羁押证明,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内信息照片,游某某乘车信息,乘车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物流信息,微信支付****。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曹某某,廖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失主王某某,赵某甲,刘某某,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游某某的7次供述与辩解。同案邓某某(被不起诉)的5次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白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光盘一张。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随身携带的手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游某某于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9月5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城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陶虹
检察官助理李丹宁
2020年4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游某某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涉案物品:手机4部、身份证1个,随案移送白城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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