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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盗窃案)_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2001********,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2019年12月19日被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游某某在株洲市芦某某汉华国际负一楼停车场伺机行窃,行至116号停车位处,发现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此的湘******红色奔驰越野车副驾驶室窗户未关,遂趁机打开车门进入车内,将车内一台oppo手机及1800元人民币现金偷走。经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50元。

另查明,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对案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详

检察官助理:蔡卓敏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游某某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光盘1张。

3.起诉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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