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700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道**号**片。因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游某某经过本市海珠区南洲路32号宜尚酒店门前,趁被害人侯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835.34元)无上锁之机,盗走该自行车并藏匿于南洲立交桥附近一处草丛中。同年8月11日,被告人游某某被民警抓获,上述被盗自行车被民警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赃物价值鉴定意见;5、被害人的陈述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等。
全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所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及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俊祺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游某某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被告人游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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