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嘉鱼县**镇**街**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嘉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嘉鱼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咸宁市嘉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游某某在**镇**村**组村民王某某家门口,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豪晨神鹰牌两轮踏板摩托车一辆。同年7月24日,游某某在**镇**村**组村民顾某某家地下车库,盗得被害人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紫红色金彭牌两轮踏板摩托车一辆。
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合计价值人民币412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电动车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顾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嘉鱼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7.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鱼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谋
2020年10月10日
附:1.被告人游某某现羁押于嘉鱼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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