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8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镇**村**组**号。2010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2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7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9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至29日,被告人游某某在泰和县澄江镇先后盗窃两次,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92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6日晚上,被告人游某某在泰和县澄江镇**派出所旁的出租屋前将被害人肖某某的雅迪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
2、2020年4月28晚上,被告人在泰和县澄江镇**大道**小区**栋**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某的绿源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游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 被害人肖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辨认、扣押等笔录;
7. 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累犯、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游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鸿翔
检察官助理:曾玲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泰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