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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Z171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21196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江门市新会区**街道**村**座**。2020年6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O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游某某于2020年1月10日21时许,在本区********室,采取打开大门锁的方式进入屋内,盗窃现金人民币660元及金戒指两枚(共价值约人民币36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游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傅玉洁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游某某现羁押于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扣押的涉案物品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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