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2390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3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小区**路**号(户籍地四川省新津县**镇**村**组**号)。2011年6月4日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7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二千元,2019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3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27日晚上,被告人游某某在桐乡市**街道**路**号**车行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走被害人韦某某的铃木牌电瓶车一辆,价值1200元。
2、2018年5月29日晚上,被告人游某某在桐乡市**街道**路**号**驿站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走被害人秦某某的飞野牌电瓶车一辆,价值1500元。
3、2018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游某某在桐乡市**街道**路**号楼下,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走被害人殷某某的奥征牌电瓶车一辆,价值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詹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韦某某、秦某某、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
7.监控录像及视频分析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3起,窃得财物价值37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晓颜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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