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7〕338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号。2014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12月30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7年1月20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12月26日、2017年2月21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份,被告人游某某窜至中山市小榄镇**社区兴宁**路**号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不锈钢店内,盗得安得利牌锁具8箱,后向潘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余元。同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游某某再次窜至上述**不锈钢店内,盗得安得利牌锁具14箱,后向麦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8280元。
同年8月30日下午1时许,公安人员在小榄镇**市场**路**号**宾馆**房将被告人游某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粤GK680号小汽车钥匙等物1批。随后,公安人员又在潘某某、麦某某处缴获上述22箱被盗锁具(价值共计人民币33780元)。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耀勇
2017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
3、监控录像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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